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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25739-6/2024-32948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昌江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4-04-03 10:30
  • 标       题: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       号:昌府办规〔2024〕2号发布日期: 2024-04-03 10:30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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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3

(此件主动公开)

昌江黎族自治县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规范管理,保障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信仰活动,根据中央关于做好民间信仰工作有关规定和海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是指以多种神祇为崇拜对象,以祈福禳灾为主要目的,与民俗活动紧密结合,在民间自发流传的非制度化信仰现象,具有民俗性、自发性、分散性、地域性、历史传承性等特点,主要包括自然崇拜类、神话传说和佛道教神灵类、历史人物类、行业崇拜类、祖先崇拜类、少数民族民间信仰类等六种类型。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灾而建立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庙宇,但不包括文庙、宗族祠堂。

第三条  民间信仰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民间信仰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尊重现实、把握特点、规范管理、积极引导”的基本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因俗而治,依法规范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尊重信众的信仰和风俗习惯,深入挖掘民间信仰的当代文化价值,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发挥民间信仰在道德教化、文化传承、公益慈善、民间交流、乡村振兴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民间信仰信众爱国守法、团结友善、服务社会、维护和谐,维护信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民间信仰工作负总责。统战、防范处理邪教部门负责做好政策指导;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行政监管,牵头协调,宣传、网信、公安、财政民政、民族、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乡村振兴、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分工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或综合执法机制,将民间信仰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场所登记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分类管理。

对具有历史文化底蕴、影响广泛,主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一年中单次活动规模达500人次以上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发放登记编号证,实行登记编号管理;

对其他不符合登记编号条件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乡镇实行建档管理,可按照地方民间民俗对待,纳入乡村社会综合治理,由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有效管理;

对佛教、道教特征明显且符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场所,结合宗教活动场所优化布局,在与佛教、道教团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引导其按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依法登记为佛教或道教活动场所,依照《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管理。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自然保护、旅游风景区内已登记建档的场所,由县级统战部门牵头,厘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与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旅游风景区的组织架构、内部关系、管辖范围、管理职责等事宜,确保对场所实施有效管理。

严禁为规避监管等,将暂未合法登记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登记建档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备案管理。由乡镇组织村(社区)进行信息采集,填写《海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信息采集表》,核实汇总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录入海南省宗教事务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系统。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编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乡镇申请登记编号。

(二)乡镇对拟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三)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拟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审核,录入海南省宗教事务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予以登记编号,并发放由海南省宗教事务局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

(四)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合并、撤销、终止等需要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应当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编号变更手续。

(五)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基本数据信息采集、申请登记编号、核实确认以及变更登记编号等相关工作流程须同时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纸质版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及乡镇存档。电子版须同时录入海南省宗教事务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系统。

申请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填写《海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二)民主管理组织情况说明;

(三)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场所的房屋和土地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具相关证明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核实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书面证明;

(五)《海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信息采集表》;

(六)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经费来源情况说明;

(七)反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现状面貌的图片。

第三章场所管理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场所自治、民主管理,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加强对已成立的民间信仰组织的引导和管理。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按照“乡(镇)指导、村(居)协助,群众推荐、民主选举”原则,成立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3人以上,设主要负责人1名;民主管理组织实行任期制管理,定期换届,一届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民主管理组织的产生和换届由所在乡(镇)或委托所在村(居)牵头指导,民主协商推选产生,经公示无异议后,报所在乡(镇)建档,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为人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担任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第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负责对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和经常参加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进行教育和管理;

(三)依法组织开展民间信仰活动,负责安排场所的内部事务;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民主管理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五)负责场所的文物保护、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档案管理等事务;

(六)依法管理场所的其他事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重大事项须召开民主管理组织会议,经集体讨论决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民主管理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人员、活动、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安全生产、档案管理等制度,接受所在地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位于自然保护地、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民主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在使用、处置、修缮、保养等工作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自然保护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调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林业、文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关系。

第四章财产和收入

第十二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产及合法收入属于场所集体所有,其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主要用于日常开支、场所修缮、开展活动和公益慈善,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私分、挪用、分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符合场所实际的财务管理制度,成立3人以上的财务管理机构,规范入账管理,重大支出须集体研究同意;经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实行“统一票据、定期报表、定期公布、资产管理和离任审计”的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向乡镇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审计监督;未登记编号的小微场所和临时活动,应当对收支情况及时张榜公布,接受信众监督。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经费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法违规组织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不得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接受境外捐赠必须提前向所在地乡镇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成立民间信仰团体组织,不得投资经营或承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利用民间信仰从事商业活动和迷信活动

第五章民间信仰活动

十三  组织开展民间信仰活动,应按照“谁举办、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场所安全责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

组织、举办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民间信仰活动,必须经所在地乡镇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前报公安部门申请安全许可,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通报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安全指导;活动主办单位、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配备充足安保力量和设备设施,加强活动前安全检查、应急演练和活动期间现场秩序管控,确保活动安全有序。

开展涉外、涉侨、涉港澳台民间信仰交流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借机敛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民间信仰进行传销、非法行医、借机敛财、摊派捐款、组织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以任何形式开展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及进行传播邪教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以开展民间信仰活动名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十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民主管理组织开设网站、公众号等,须征求所在地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指定专人负责,依法依规开展涉互联网事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民主管理组织开展涉互联网事务,应突出场所及其主要神祇中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历史发展、文化传承和民俗特色等元素,不得发布包含封建迷信、宗教极端思想和涉宗教内容的信息,不得开展网上募捐。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在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境外势力支配,不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干涉我国内部事务的资助、捐赠和合作,自觉抵御境外渗透。

第六章建设修缮

十七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再新建或重建。因特殊情况确需重建、迁建或改扩建的,由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场所建设要布局合理、安全实用。

确因安全隐患经鉴定需修缮的,要征求乡镇意见后报相关部门批准,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原则上不改变场所的布局和功能,不得超出原用地范围和建筑规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需合并、改用、拆除的,由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乡镇意见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在场所内外修建大型露天民间信仰造像。

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及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需重建、迁建、改扩建、修缮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履职与处罚

第十八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类管理、场所自治的原则,建立健全县级指导管理、乡镇具体管理的工作机制,实行分级负责,依靠县、乡(镇)、村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村两级责任制开展民间信仰管理工作。

(一)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相关法规政策,审核、录入场所信息,对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登记编号并发放场所登记编号证,对登记编号场所和重要民间信仰活动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开展对乡(镇)、村(居)两级有关人员、场所负责人的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辖区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包括组织采集、核实场所信息,建立场所档案;宣传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相关法规政策;指导场所实行民主管理;对场所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制止、整治违规建设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滥塑民间信仰神像及非法开展民间信仰活动等问题,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

(三)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民间信仰事务,协助乡镇宣传贯彻落实相关政策法规;做好辖区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日常事务的管理,包括采集场所信息、申报拟登记编号场所等;协助乡镇加强对场所及其活动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发现乱建场所、滥塑神像及非法活动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违规建设(含新建、重建、改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民间信仰造像的,或者利用民间信仰从事招摇撞骗、邪教、会道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民主管理组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程度采取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或直接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记编号;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二十  办法昌江黎族自治县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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