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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补(换)发

发布时间:2017-08-01 15:04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20 行政许可 46902600WS-XK-0020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补(换)发 《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县卫计委 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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