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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游泳场(馆)、理发、美容、旅店卫生许可)

发布时间:2017-08-01 15:00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13 行政许可 46902600WS-XK-0013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游泳场(馆)、理发、美容、旅店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管理细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县卫计委 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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