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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首次登记、变更、校验)

发布时间:2017-08-01 15:01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15 行政许可 46902600WS-XK-0015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首次登记、变更、校验) 1994年9月1日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二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县卫计委 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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