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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

发布时间:2017-08-01 15:25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22 行政处罚 46902600WS-CF-0022 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3、《国内交通卫检疫条例》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县卫计委 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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