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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7-08-01 15:22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14 行政处罚 46902600WS-CF-0014 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卫计委 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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