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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6-08-03 17:14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46902600
HB-CF-0121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县生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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