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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对生产的放射性废物、废液及废气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6-08-03 17:11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46902600
HB-CF-0118

不按规定对生产的放射性废物、废液及废气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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