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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25 15:28

权利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处罚

46902600RS-CF-0022

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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