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处罚
46902600RS-CF-0012
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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