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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移送司法、纪检监察和主管机关、单位的权力

发布时间:2016-07-18 15:01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46902600 SJ-QT-0004

依法移送司法、纪检监察和主管机关、单位的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2、《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意见的通知》(审法发〔2011〕26号) 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和《意见》的要求,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等机关通报,依法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对违纪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审计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案件全部材料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隐瞒审计发现的违纪和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县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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