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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发布时间:2016-08-01 14:44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46903000AJ-QZ-0002

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昌江黎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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