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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有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21 17:16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处罚

460902600DA-CF-0001

对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涂改、伪造档案,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有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昌江黎族自治县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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