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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及其他标志的使用管理和侵权行为的查处

发布时间:2016-07-21 14:56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检查

46902600

  GS-JC-0001

对商标及其他标志的使用管理和侵权行为的查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2.《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公布,自2011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三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各类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各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自1996年7月13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5.《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六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6.《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7.《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8.《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案件涉及作为商标注册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案件涉及作为特殊标志登记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变更著名商标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另行公告。《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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