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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发布时间:2016-07-19 17:03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确认

46902600-ZJ-QR-0001

确定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海南省昌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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