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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发布时间:2016-07-19 17:30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裁决

46902600-ZJ-CJ-0001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施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第三十九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并由相应的工作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第六条:“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第十九条:“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海南省昌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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