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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申诉调解

发布时间:2016-07-19 16:08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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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项目

子项

其他权利

46902600-ZJ-QZ-015

产品质量申诉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予以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产品申诉处理办法》1998年1月1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1998年3月12日发布施行。第二条:“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第二十三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海南省昌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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